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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辖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烟台弘艺毛纺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弘艺毛纺有限公司,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商辖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广场A座。法定代表人陈建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弘艺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98号。法定代表人徐丽娜,经理。原审被告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开发区安德鲁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徐丽辉,经理。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该案件案由错误,烟台弘艺毛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审被告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从未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转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基于原审被告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而非基于买卖合同,因此该案案由应该是债权转让纠纷;原审被告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实际上是通过债权转让规避法律管辖的违法行为;该案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9日原审被告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与被上诉人烟台弘艺毛纺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2.6约定: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债权转让人对上述转让债权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以债权转让之后,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其履行债务为由,而依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起诉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原审被告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