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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保安,住新野县。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尚兵,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以下简称180医院)保安。2012年7月份以来,马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被害人尤某某,并对尤谎称其系南京军区某部队现役军官,现在泉州市丰泽区服役,并通过微信转发了其身穿军装的照片,尤某某信以为真,即与马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马某某冒充军人,以其到外地出差需要差旅费、申请结婚需要托人帮忙、帮家人交纳社会保险金等借口,骗取尤某某人民币4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180医院附近,对被害人尤某某谎称其要到外地出差需2000元差旅费,尤某某信以为真,即将2000元汇至马某某的银行账户。同年8月30日、9月16日、9月24日、2014年1月11日,马某某又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四次骗取尤某某共计12000元。2、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180医院附近,对被害人尤某某谎称要向其所在部队申请与尤某某办理结婚手续需费用20000元,尤某某信以为真,即将20000元汇至马某某的银行账户。3、2013年10月l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180医院附近,对被害人尤某某谎称要帮其母亲缴纳养老保险金需7500元,尤某某信以为真,即将7500元汇至马某某的银行账户。4、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180医院用手机联系被害人尤某某,谎称其在部队不方便外出取钱,要尤某某汇款500元,尤某某信以为真,即将500元汇至马某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25日,马某某又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尤某某500元。5、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180医院用手机联系被害人尤某某,谎称其在部队不方便外出归还信用卡欠款,要尤某某帮其还款,尤某某信以为真,即将1000元汇至马某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13日,马某某又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尤某某1000元。2014年9月上旬,被害人尤某某发现被告人马某某冒充军人骗其钱财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月11日,公安人员在180医院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同时扣押了马某某迷彩服、臂章等物品。归案后,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王某某、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卡对账单、军官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骗取他人钱财计4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尤某某人民币44500元。没收被告人马某某扣押在案的迷彩服、臂章等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挥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邓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