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皇甫木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木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甫木涛,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民权县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4月3日被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木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皇甫木涛在位于博罗县罗阳镇虾浪村田村小组实验学校旁其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居住房间的衣柜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464.2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4.92克/100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皇甫木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皇甫木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刑期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皇甫木涛在位于博罗县罗阳镇虾浪村田村小组实验学校旁其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居住房间的衣柜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464.2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4.92克/100克。另公安机关还在该出租多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95克、含烟酰胺成分的毒品181.7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5克、含氯胺酮等成分的毒品0.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木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罗阳镇虾浪村田村小组实验学校旁一出租屋。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地点一栋三层楼房由其夫妻与皇浦木涛合租用来办厂,一楼是加工厂,二楼由其夫妇居住,三楼窗口向公路一间房由皇浦木涛居住,另一间由田某某偶尔住一下。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案发出租屋三楼有二间房,一间由“阿涛”居住,另一间无人住。任某某夫妻住二楼其中一间,另一间房也无人居住。其有时到该出租屋玩晚了,会在二楼、三楼无人住的房间住上一晚。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皇浦木涛供认,2014年12月14日,公安民警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在其居住的房间的衣柜缴获一大包冰毒,约480克。该包冰毒是其向他人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在阳台、电脑台及另一房间缴获的毒品,不是其的,是朋友放在其出租屋的,但朋友并无说是什么东西,其也没有问其是什么东西。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皇浦木涛持有的疑似冰毒一包;另还扣押在该出租屋多处缴获的疑似冰毒三包,疑似K粉三包。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经现场对被告人皇浦木涛的尿液进行甲基胺非他明试剂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于2014年12月14日将被告人皇浦木涛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皇浦木涛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皇浦木涛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于2013年3月8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满释放。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该出租屋被告人皇浦木涛居住的房间的衣柜缴获一包可疑毒品,净重464.2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该出租屋其他各处缴获二包可疑毒品,净重3.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二包可疑毒品,净重181.77克,含烟酰胺成分;缴获一包可疑毒品,净重15克,含咖啡因成分;缴获一包可疑毒品,净重0.53克,含氯胺酮及咖啡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木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464.2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以及其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皇甫木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