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蒋伟明、赵小毛与徐正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明,赵小毛,徐正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蒋伟明,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赵小毛,女,汉族,湘潭县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霞,女,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被告徐正文,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刘国才,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原告蒋伟明、赵小毛诉被告徐正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伟明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蒋伟明、赵小毛的委托代理人周春霞,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伟明、赵小毛诉称:2014年4月6日19时42分许,被告徐正文驾驶湘CD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由桃园路口往时空广场方向行驶,至科大南门地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蒋伟明驾驶并搭乘原告赵小毛、乘车人李晓平的湘CK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伟明、赵小毛,乘车人李晓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正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伟明、赵小毛,乘车人李晓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且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湘CDXX**号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1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正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被告徐正文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伤者李晓平已另案起诉,我司已按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5903.2元,相关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原告蒋伟明诉请误工费过高,已超过了国家纳税起征点,需提供纳税凭证及银行流水单予以佐证,否则应当参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已实际发生,请法院核减;本案原告赵小毛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情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9时42分许,被告徐正文驾驶湘CD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由桃园路口往时空广场方向行驶,至科大南门地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蒋伟明驾驶并搭乘原告赵小毛、乘车人李晓平的湘CK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伟明、赵小毛,乘车人李晓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正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伟明、赵小毛,乘车人李晓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伟明即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1日转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徐正文支付(具体数额见票)。原告赵小毛未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额部头皮血肿,多出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4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蒋伟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四个月,费用在4000元左右;原告赵小毛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伤后休息门诊治疗1个月,预计费用2000元左右。湘CD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正文,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已按本院(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李晓平损失15903.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赔偿5120元)。对原告蒋伟明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4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2、误工费15823.15元{(住院31天+后续休息120天)×(38248元/年÷365天)},原告系锦绣世家安置工程华鸿建设有限公司泥工,其诉求月收入4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建筑行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3025.6元(31天×97.6元/天),依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交通费124元(4元/天×31天);以上1-5项损失合计23902.75元。对原告赵小毛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2928元(30天×97.6元/天),原告在湘潭市雨湖区清泉农庄工作,其诉求月收入3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1-2项损失合计49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正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地段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正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伟明、赵小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湘CDXX**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原告蒋伟明损失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852.75元(医疗费限额4880元+误工费15823.15元+护理费3025.6元+交通费1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元;原告赵小毛损失4928元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被告徐正文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因未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列,可由被告徐正文直接向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理赔。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伟明各项损失23852.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伟明损失50元,两项损失合计23902.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毛损失4928元;三、驳回原告蒋伟明、赵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分别付至两原告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徐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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