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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泾源县三关口鑫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贝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文慧物流信息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源县三关口鑫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贝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泾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泾源县三关口鑫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泾源县六盘山镇塔湾村。法定代表人黄金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邓亚民,系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上海贝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众北路477号。被告银川市文慧物流信息部,地址:银川市贺兰山东路众一物流园交易大厅4楼26号。原告泾源县三关口鑫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贝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文慧物流信息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源县三关口鑫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经被告银川市文慧物流信息部中介在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复合圆锥破碎机,价格60万元,原告支付货款后,由被告上海贝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运送至宁夏泾源县,三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费为16000元,若发生意外,由被告上海贝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照价赔偿。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破碎机损坏。事后原告与被告上海贝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因正值矿场生产期,由于机器未能及时送达,造成原告损失不断扩大。同时由于被告上海贝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维修费用及其他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圆锥破碎机60万元及其他损失3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泾源县三关口鑫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被告上海贝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信息不明确,即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泾源县三关口鑫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50元退还给原告泾源县三关口鑫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有明代理审判员  于伟刚人民陪审员  伍文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炫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