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云与杨志远、王晓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杨志远,王晓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王云。委托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远。被告王晓东。被告杨志远、王晓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冰,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原告王云诉被告杨志远、王晓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翥,被告杨志远、王晓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2014年5月22日10时30分,我骑电瓶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极地海洋世界路口时,被被告杨志远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75天,伤后误工休息150天。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志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晓东,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依据工资表可以认定误工损失;我居住在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该区域被视为城镇,我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我的损失84,5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远、王晓东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远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晓东辩称,我和被告杨志远是朋友关系,我的车借给被告杨志远使用时发生了本起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鄂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王云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王云诉请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王云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应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发票金额认定,另外50天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案为主次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原告王云为支持其的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被告杨志远的驾驶证、鄂A×××××号车的行驶证,证明鄂A×××××号车系被告王晓东所有、被告杨志远具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证明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4、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王云受伤治疗的情况;5、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王云的伤情;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云支出的鉴定费;7、户口本、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王云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王云实际的误工损失。被告杨志远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两张、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垫付的医疗费(含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王晓东、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志远、王晓东对原告王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王云所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为60日较为合理,误工时间较长,120日较为合理或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显示原告王云长期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王云提交的该组证据有缺失的情况,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实际误工及工作情况,还应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工资减少情况。原告王云、被告王晓东、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对被告杨志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结束后,原告王云补充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获得赔偿,被告杨志远、王晓东、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云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虽对部分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王云的护理时间按75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8天;证据7结合根据证据8、9,可证明原告王云在事故发生前并非从事农业,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王云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本院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1996年起居住在武汉市盘龙城开发区下集村,系武汉力诺王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22日10时30分,被告杨志远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极地海洋世界路口时,遇原告王云(持B2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鄂A×××××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因被告杨志远驾车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致使两车相撞,原告王云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志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云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至同月30日,被告杨志远支出住院费4996.58元。次日,原告王云到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费至次月15日,被告杨志远支出住院费24,148.5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支付住院费10,000元。被告杨志远支付原告王云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1020元。2014年10月17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云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5天。原告王云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鄂A×××××号车系被告王晓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王晓东将车辆借给被告杨志远使用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据此,原告王云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王云主张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结论处置。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杨志远、原告王云在驾驶的过程中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王云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杨志远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付70%,余下30%由原告王云自行承担。被告王晓东出借车辆给被告杨志远使用并无过错,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志远负担。被告杨志远、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王云诉请的误工费,因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按湖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0,599元/年为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148天;护理费,被告杨志远提交了为原告王云住院期间(10天)支付的护理费1020元,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另65天的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为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依原告王云的诉请,计算16天;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王云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期间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该期间内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王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9,145.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2,407元(30,599元/年÷365天×148天)、护理费5652元(26,008元/年÷365天×65天+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5,796.1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云赔付66,171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云赔付27,737.61元【(115,796.16元-76,171元)×70%】,余下部分由原告王云自行负担。应由被告杨志远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向原告王云赔付,被告杨志远的垫付款30,165.16元(1020元+29,145.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原告王云的保险金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杨志远,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云赔付保险金36,00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王云保险金计人民币36,005.84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云保险金人民币27,73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杨志远垫付款30,16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云已交纳)、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杨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惠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章曦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