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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滨商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苏双宇镍业高科有限公司与无锡联华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宇镍业高科有限公司,无锡联华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商初字第0462号原告江苏双宇镍业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新澄路12号。法定代表人孙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国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无锡联华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999号-1。注册号320200400018209。法定代表人许荣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双宇镍业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诉被告无锡联华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幸伟、人民陪审员李瑾、人民陪审员陈丽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宇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联华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他公司供应联华公司镍粉,并对规格、数量、单价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3年7月2日进行对账,联华公司确认结欠他公司货款25800元。后他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800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双宇公司与联华公司自2002年至2012年间存在买卖镍粉的业务往来。2013年7月2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联华公司尚结欠双宇公司货款25800元。后,联华公司未给付该款。双宇公司为催讨该款起诉来院,要求联华公司给付货款等。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宇公司与联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联华公司结欠双宇公司货款25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联华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双宇公司要求联华公司支付货款25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联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联华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双宇镍业高科有限公司货款25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江苏双宇镍业高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联华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双宇镍业高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张幸伟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冰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