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尹耀荣,湖北省公安县南平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殷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代平、人民陪审员肖文厚共同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殷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偿还25000元,余下75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7日还清,并立下借据。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殷某某立即清偿债务,并从借款之日起承付利息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殷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偿还25000元外,余下75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7日还清,并立下借据。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殷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殷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殷某某对原告周某某立下的借款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需要资金,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立有借据,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未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7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殷某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75000元,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依法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清审 判 员 阳代平人民陪审员 肖文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