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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商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与宝应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房振山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宝应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房振山,王正梅,房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025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宝应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射阳湖镇落潮村村部。法定代表人胥明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振山。被告王正梅。被告房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应保险公司)诉被告宝应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房振山、王正梅、房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徐俊萍、被告佳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明芹和委托代理人周鸿斌、被告王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振山、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7月7日,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宝胜物流中心与宝应县宝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由宝应县宝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运该公司的宝应县至上海、苏州、无锡、常州路线的所有货物。2013年1月9日,宝应县宝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房来香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由房来香为宝应县宝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房来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佳运公司。2013年3月21日,房来香驾驶装有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一批电缆的苏K×××××(苏K×××××挂)货车,从宝应县出发运往上海。3月22日00时10分,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004KM+400M处,发生事故,致房来香死亡,电缆损坏,经核损共造成货物损失163943.85元,事故中房来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99万元),我公司向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63943.85元。后原告就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赔偿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163943.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佳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佳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苏K×××××、苏K×××××挂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本案的被告佳运公司。4、二、三、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自然情况。5、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证明宝胜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就车牌号为苏K×××××、苏K×××××挂车辆,货物名称为电缆,起运地为宝应,目的地为上海,运单货号等相关的货物投保了货运险。6、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及关于保险赔偿责任的处理。7、电力电缆采购合同一份以及合同附件,证明宝胜公司与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生电缆买卖关系,本次原告主张的货损就是该合同约定货物的部分。8、上海市电力公司送货回单一份,证明宝胜公司向上海电力公司供应的产品货号及相关信息。9、宝胜公司与宝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宝胜公司为托运方,将从宝应至上海路线的相关货物交由承运方为宝应县宝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托运的事实。10、宝成公司与房来香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宝成公司作为托运方将有关货物委托房来香使用车牌号为苏K×××××车辆运输的事实,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月9日。11、宝胜公司送货单一份,证明收货单位为上海市电力公司,运输车辆的车牌号为房来香驾驶的车辆以及所运输的型号、规格、数量、批号等。1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0时10分,房来香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004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房来香当场死亡,车辆和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事实以及证明了房来香在事故中负全责。13、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和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来香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佳运公司以及该车的权益实际享有者为被告佳运公司。14、货运险出险通知书一份,证明出险的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事故发生的次日被保险人宝胜公司向原告报案称其投保的货物发生受损的事实。15、财产险查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查勘员对在事故中受损的货物进行了查勘,并制作了查勘笔录。16、宝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了货物受损的事实。17、宝胜公司制作的货损测算表一份,证明了货物的净损失为136946元。18、损失确认书一份,确认单位为宝胜公司与被告佳运公司。19、索赔申请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宝胜公司就受损的货物向原告申请进行理赔,其中受损货物金额达991687.87元。20、货物运输保险赔款理算预损表一份,证明在宝胜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后,原告相关人员经过与宝胜公司相关人员的定损确认,货物的损失在扣除残值以后,实际价值为163943.85元。21、核损报告一份,证明受损货物的核损部分。22、施救、吊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中受损货物的施救以及运回费用,总计为28800元。23、赔付协议书一份,证明关于事故中受损的货物经双方协议,根据实际定损的价值原告向宝胜公司实际赔付了163943.85元。24、权利转让书一份,证明宝胜公司同意在原告将货损赔付以后,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就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实际赔偿款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宝胜公司。被告佳运公司辩称:登记我公司名下的苏K×××××以及之KL269挂系房来香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就本案而言,我方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在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房来香和实际车主房来香在身份上发生重合,作为驾驶员的房来香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而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我方作为被告挂靠单位,在挂靠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有关损失的确定均是由投保人宝胜公司单方测算,由于宝胜公司系本起保险事故中的利害关系人,其单方制作的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佳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房来香,佳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2、收条一张和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正梅继承房来香遗产的事实。被告王正梅辩称:王正梅的丈夫、房伟的父亲房来香在去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车毁人亡,因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房来香死后除了留下一堆债务外,并没有留下任何的财产让王正梅、房伟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死者留下的债务,应当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正梅和房伟没有继承死者的财产,故也无须承担偿还责任,更何况王正梅、房伟都没有工作,还有一个刚出生的小孩要抚养,家里穷困潦倒,法院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当要求王正梅、房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即使要追偿,也应当向佳运公司追偿。被告房振山未予答辩。被告房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江苏宝胜物流有限公司与宝应县宝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由宝应县宝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运江苏宝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宝应至上海、苏州、无锡、常州路线的所有货物。2013年1月9日,宝应县宝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房来香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由房来香为宝应县宝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3月22日00时10分左右,房来香驾驶装有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电缆的苏K×××××(苏K×××××挂)货车,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004KM+400M处,与前方因遇交通事故堵车而停在行车道上的徐维良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房来香死亡,电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房来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佳运公司和宝应保险公司共同确定货损为163943.85元。嗣后,宝应保险公司按照与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将163943.85元赔付给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宝应保险公司。因宝应保险公司向佳运公司等赔偿未果,遂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运公司支付赔偿款163943.8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宝应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房振山、房伟、王正梅为被告,要求对其佳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苏K×××××、苏K×××××挂登记车主为佳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房来香。佳运公司与房来香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未注明签订时间),协议约定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被告房振山、房伟、王正梅系房来香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依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房来香,同时亦为该车辆实际车主,在从事货物运输活动过程中,理应知道遵守交通法规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但是,因其疏忽,致事故发生,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确认房来香作为驾驶人员和实际车主存在过错。故被告佳运公司关于车主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合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的债务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163943.85元。二、被告房振山、房伟、王正梅在继承房来香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宝应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0元,诉讼保全费1110元,合计4690元,由被告宝应佳运运输有些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宝应佳运运输有些公司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潘玉泉审 判 员  王睿轩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