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宝权、何学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徐宝权,何学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770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潇潇,系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领,系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宝权。被告何学芹。委托代理人何有忠,系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徐宝权、何学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潇潇,被告何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8年5月26日,徐宝权、何学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徐宝权、何学芹向无锡建行借款34万元;置业担保公司为徐宝权、何学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无锡建行依约放款;在还款期内,徐宝权、何学芹未能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按无锡建行的要求,为徐宝权、何学芹垫付了欠款本息14410.6元。因徐宝权、何学芹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所欠垫付款本息,置业担保公司催讨未果后,向本院起诉。在本案诉讼中,置业担保公司撤回了徐刚的诉讼请求,并将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调整为1676元。要求:1、徐宝权、何学芹支付置业担保公司垫付款14410.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2、徐宝权、何学芹支付置业担保公司律师费1676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宝权、何学芹承担。被告徐宝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何学芹辩称:对于置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徐宝权、何学芹与无锡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徐宝权、何学芹向无锡建行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置业担保公司向无锡建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承诺:对徐宝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徐宝权、何学芹约定:如徐宝权、何学芹未按期还款导致置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徐宝权、何学芹应当承担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徐宝权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无锡建行依约放款;但徐宝权、何学芹在还款期内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7月24日,置业担保公司按无锡建行的要求,为徐宝权、何学芹垫付了借款本息14410.6元。因徐宝权、何学芹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垫付款本息,置业担保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置业担保公司与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协议,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因与徐宝权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808元。又查明:徐宝权、何学芹于199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单、还款凭证、进账单、结婚证、(2014)新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徐宝权、何学芹与无锡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出具的履行保证通知单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徐宝权、何学芹在还款期内未能按约还款,导致置业担保公司为此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在其实际履行的范围内,要求徐宝权、何学芹归还垫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将律师费金额调整为1676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宝权、何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金14410.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息随本清。二、徐宝权、何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36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徐宝权、何学芹共同负担(置业担保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徐宝权、何学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宝权、何学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