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2014)华法刑初字第171号,被告人何斌,盗窃、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斌,诨名“地主”,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斌犯贩卖毒品、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斌有如下犯罪事实: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何斌与全某某(已判刑)在江永县潇浦镇小康宾馆时,高某某打电话给何斌讲要购买海洛因,随后何斌将15颗海洛因交给全某某前往江永县潇浦镇天禧宾馆106房间,以每颗100元的价格销售一颗给高某某。当高某某吸食海洛因时,全某某也拿出一颗海洛因在106房间吸食。全某某吸完毒品后走出宾馆时被江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10颗海洛因疑似物及毒资100元、匕首一把。同时在该房间将高某某抓获。次日,民警在江永县看守所又从全某某的袜子、皮带里缴获3颗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13颗海洛因净重5.3克。经永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从全某某身上搜缴的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二、盗窃罪2014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何斌伙同周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栋青村的“东江”渡假村附近盗走龙山雨停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M57H**的蓝色“豪爵”牌HJ125T-9型女式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C6TCJE12A0061987,发动机号码EE105131),并将摩托车骑至道县祥霖铺镇杨柳塘村卖掉,被告人何斌分得350元。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斌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购买发票及行驶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3)江永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江永县人民法院(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证明,证人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斌的供述,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4)360、361号物证检验报告,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2014)2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指认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因尚有同案犯未抓获,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斌在庭审过程中能对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小青代理审判员 李豆豆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小玲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