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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晖车某,刘翔梧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车晖车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29日,系陕西移动公司宝鸡分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29号移动公司家属楼1604号。身份证号:6103021968********。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翔梧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2日,系宝鸡市旅游局工作人员。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03021964********。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车晖车某诉被告刘翔梧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10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和我生活漠不关心,致使我二人感情冷淡,长期处于冷战和分居的状态,二人曾多次协商离婚之事,但因孩子问题而勉强维持家庭关系,二人婚姻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3月,原告向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庭审认为被告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于2013年8月7日以(2013)金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时至今日,被告依然如故,我们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我对夫妻感情亦感彻底绝望。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之间相处一直很融洽,可能是因为工作原因,我对原告关心不够,但我对原告和家庭是有责任心的,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1992年6月15日生一子取名刘一波刘一某,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争执,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不够,导致双方出现矛盾,婚姻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2013年6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同年8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现有住房两套,分别位于宝鸡市陈仓园18号楼中单元402号90平米(现由被告刘翔梧刘某某居住)和宝鸡市移动公司家属楼1604号150平米(现由原告车晖车某居住),此两套住房均无房产证,现产权不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宝鸡移动分公司房产证明,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因琐事发生争执,遇事不能沟通,致使双方产生了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缺少必要的关心和照顾,原告曾诉至法院,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能认识到自己存在的不足并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处理好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坚决要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前期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主要过错在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特别是被告本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采取行之有效的态度和方法修复已经产生裂痕的感情,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所拥有的两套住房产权不明,故本院无法进行分割,双方可保持居住现状,待产权明晰后,可另行起诉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晖车某与被告刘翔梧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位于宝鸡市陈仓园18号楼中单元402号住房一套由被告刘翔梧刘某某居住使用,位于宝鸡市移动公司家属楼1604号住房一套由原告车晖车某居住使用,原、被告个人衣物用品归各人,孩子衣物用品归孩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喜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安 娅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金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车晖,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29日,甘肃省平凉市人,系陕西移动公司宝鸡分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29号移动公司家属楼1604号。身份证号:610302196806290067。被告刘翔梧,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2日,陕西省汉中市人,系宝鸡市旅游局工作人员。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0302196412120579。原告车晖诉被告刘翔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喜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10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和原告生活漠不关心,致使二人感情冷淡,长期处于冷战和分居的状态,二人曾多次协商离婚之事,但因孩子问题而勉强维持家庭关系,二人婚姻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3月,原告向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庭审认为被告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于2013年8月7日(2013)金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时至今日,被告依然如故,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对夫妻感情亦感彻底绝望。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之间相处一直很融洽,可能是因为工作原因,我对原告关心不够,但我对原告和家庭是有责任心的,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1992年6月15日生一子刘一波,现在湘潭大学就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争执,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不够,导致双方出现矛盾,婚姻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2013年6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同年8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现有住房两套,分别位于宝鸡市陈仓园18号楼中单元402号90平米(现由被告刘翔梧居住)和宝鸡市移动公司家属楼1604号150平米(现由原告车晖居住),此两套住房均无房产证,现产权不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因琐事发生争执,遇事不能沟通,致使双方产生了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缺少必要的关心和照顾,原告曾诉至法院,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能认识到自己存在的不足并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处理好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坚决要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前期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主要过错在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特别是被告本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采取行之有效的态度和方法修复已经产生裂痕的感情,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所拥有的两套住房产权不明,故本院无法进行分割,双方可保持居住现状,待产权明晰后,可另行起诉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晖与被告刘翔梧离婚。二、原、被告各人衣物用品归个人,孩子衣物用品归孩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喜丹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安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