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灞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邹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信用联社)被告邹海军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琦、人民陪审员卫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所属水流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8000元,该笔贷款于2009年6月29日到期。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海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7602.2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7999.9元、偿还利息5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0.1元及利息2973.79元共计2973.8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邹海军以周转为由向灞桥信用联社水流信用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8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约定月利率为8.2125‰,当日水流信用社向被告如数发放了贷款。2010年7月21日、2012年4月30日、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四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在该单上签字。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99.9元,偿还利息5000元。现仍欠本息共计2973.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及利息说明、收回贷款凭证两张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既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0.1元及利息2973.79元共计2973.89元。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负担之款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卫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