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赵文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号被告人赵文能,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赵文能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凌晨、9月12日凌晨、9月13日凌晨在蒙山县华虹滨江新城工地盗窃钢筋三次,共计177斤(价值人民币124元),后销售给他人。2、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文能在蒙山县体育馆附近工地盗窃脚手架铁扣28个(价值人民币109元),后销售给他人。综上,被告人赵文能在一个月内盗窃四次,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赵文能盗窃后经过海洋宾馆的照片、户籍证明,失主路某浩、罗某胜的陈述,证人张某、莫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赵文能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文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文能多次进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文能赔偿失主路某浩损失人民币124元、罗某胜损失人民币109元。(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赔偿款项,被告人赵文能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天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