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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郭海燕、张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郭海燕,张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3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霍瑞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普,男。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燕。被告:张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张店支行”)诉被告郭海燕、张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普、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燕、张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张店支行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8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用于购房,并将位于张店区西七路48号恒基花苑3号楼1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升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截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10920.11元,利息2560.1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逾期本金10920.11元,利息2560.12元,合计13480.23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69687.12元,被告张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支付律师费3500元。被告郭海燕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张升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海燕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海燕向原告贷款158000元用于购房,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5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时,被告郭海燕将其位于张店区西七路48号恒基花苑3号楼1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郭海燕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郭海燕已连续违约8期,累计违约15期,欠原告逾期本金为10920.11元,利息为2560.12元,合计13480.23元,未到期欠款69687.12元。另原告在此案中支出律师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确认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他项权利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海燕、张升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海燕发放了贷款,被告郭海燕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郭海燕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郭海燕拖欠逾期本金10920.11元,利息2560.12元,合计13480.23元,对此被告郭海燕应予以清偿。截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已连续违约8期,累计违约15期,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贷款金额为69687.12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燕将其位于张店区西七路48号恒基花苑3号楼1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郭海燕违约所造成,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郭海燕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升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海燕、被告张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燕、张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逾期本金10920.11元,利息2560.12元,合计13480.23元(利息截至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郭海燕、张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未到期欠款69687.12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享有就抵押房屋(坐落于张店区西七路48号恒基花苑3号楼1单元3层东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郭海燕、张升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共计3017元,由被告郭海燕、张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石秉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