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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建章与冯钢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章,冯钢鹏,岑文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黄建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舜杰,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钢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岑文绚,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建章诉被告冯钢鹏、岑文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章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章诉称,被告冯钢鹏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黄建章借款100000元,被告冯钢鹏收取现金后,当场立据确认欠款,约定于2014年5月3日前清还,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但被告冯钢鹏自2014年8月起就没有支付利息。另查,被告冯钢鹏、岑文绚系夫妻,案涉债务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欠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钢鹏、岑文绚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1800元,自原告黄建章提起诉讼当月始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黄建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冯钢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岑文绚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冯钢鹏向原告黄建章借现金100000元,每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被告从没有还本金,但每月有支付利息1800元至2014年8月份。3.李志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自助业务回单三份,收据三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冯钢鹏每月把利息支付给原告黄建章指定的收款人李志豪代收。原告是企业老板,平时很忙,所以指定李志豪代收利息。上述银行回单、收据等仅是付利息的一部份,由于部份付款,被告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所以无法打印出来。诉讼中,被告冯钢鹏、岑文绚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庭前向被告冯钢鹏、岑文绚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冯钢鹏、岑文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同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均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黄建章与被告冯钢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冯钢鹏,但被告冯钢鹏收取原告出借的款项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数归还给原告,被告冯钢鹏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冯钢鹏与被告岑文绚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冯钢鹏、岑文绚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钢鹏、岑文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被告冯钢鹏、岑文绚清还该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8元(原告黄建章已预交),由被告冯钢鹏、岑文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欧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