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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甲,又名夏某坤,。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吉某某,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的亲属徐次某、徐梦某、徐某龙一并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夏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1:30许,被告人夏甲同朋友王栋某等人一起在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仙虾戏水”农家院吃饭后,驾驶号牌鄂L349**黑色桑塔纳小轿车返回通山县城,途经通山县福通食品厂门前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撞倒在地,被告人夏甲随即逃离事故现场。随后,陈崇某驾驶号牌鄂L331**货车经过此路段时,将侧躺在路上的被害人胡某某碾压。胡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夏甲到通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L349**轿车前右大灯、引擎盖与自行车后轮、后尾架追尾式碰撞,骑车人胡某某头部与轿车前挡风玻璃碰撞,将骑车人向前抛出14.8米落地,自行车向前推出24.3米,产生第一次事故。鄂L331**货车经过事故路段时,与落地的骑车人胡某某身体发生碾压,产生第二次连环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后附加胸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血气胸死亡。胡某某颅脑损伤系轿车形成,胸部损伤系货车形成。胸部损伤是主要死亡原因,颅脑损伤是次要原因。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甲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陈崇某负有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认为,被告人夏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夏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5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夏甲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赔偿到位,可以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夏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愿意赔偿,已赔偿5万元和解剖费1万元。我的车子是以6500元价格从老柴油机厂修理店购买来的。其辩护人的意见: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夏甲系投案自首,并已部分赔偿,且当庭赔礼道歉,表示愿继续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30许,被告人夏甲同朋友王栋某等人一起在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仙虾戏水”农家院吃饭后,驾驶号牌鄂L349**黑色桑塔纳小轿车返回通山县城,途经通山县福通食品厂门前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1970年11月3日出生)撞倒在地,被告人夏甲随即逃离事故现场。随后,陈崇某驾驶号牌鄂L331**货车经过此路段时,将侧躺在路上的被害人胡某某碾压。被害人胡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夏甲到通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L349**轿车前右大灯、引擎盖与自行车后轮、后尾架追尾式碰撞,骑车人胡某某头部与轿车前挡风玻璃碰撞,将骑车人向前抛出14.8米落地,自行车向前推出24.3米,产生第一次事故。鄂L331**货车经过事故路段时,与落地的骑车人胡某某身体发生碾压,产生第二次连环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后附加胸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血气胸死亡。胡某某颅脑损伤系轿车形成,胸部损伤系货车形成。胸部损伤是主要死亡原因,颅脑损伤是次要原因。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甲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陈崇某负有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甲向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赔偿了5万元和尸体解剖费用1万元,陈崇某向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赔偿了16万元(其中含交警等部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的11万元)。另查明:鄂L349**小轿车由严某某从二手车市场购买,强制报废期止于2012年9月2日。诉讼中,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徐次某、徐梦某、徐某龙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崇某、严某某连带赔偿他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6730元。庭审后,被告人夏甲已另行对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被害人的亲属已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夏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陈崇某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准许撤诉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夏甲系投案自首的事实。②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夏甲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被害人胡某某及其家庭成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次某、徐梦某、徐某龙的真实身份、年龄和系农业人口的事实。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夏甲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④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鄂L349**小轿车属于强制报废车辆,使用性质:出租转非,出厂日期:2004年8月3日,初次登记日期:2004年9月2日,车型:桑塔纳,颜色:黑,机动车所有人:严某某,强制报废期止:2012年9月2日,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强制注销的事实。⑤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鄂L331**中型自卸货车系陈崇某所有,有行驶证,陈崇某有驾驶货车资格的事实。⑥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夏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崇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无责任的事实。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过户、转入、注册登记表信息,证实了严某某购买车牌号为鄂L349**黑色桑塔纳小轿车过程的事实。⑧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证实了诉讼中,被告人夏甲另行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已对被告人夏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同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夏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陈崇某的附带民事起诉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陈崇某的证言,证实了他驾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他报警经过的事实。②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请陈崇某的货车拉一车竹子到咸宁,返回通山时,目击了陈崇某驾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及陈崇某电话报警经过的事实。③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她目击了在通山县咸通公路吴田横二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小轿车将骑自行车的妇女撞倒后,离开现场,随后跟上一辆货车停在事故现场的事实。④证人陈望某的证言,证实了她于案发当晚9:25,在大路吴田福通食品厂门前路段附近的家中听见“砰”的声响,她随后赶到现场看见现场发生车祸,一名中年女子侧躺在公路上的事实。⑤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购买鄂L349**小轿车过程,及他将该车在通山转卖给他人,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⑥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她与她的母亲曾某某在回家路上听见一声巨响,随后目击了一辆小车没有停留离开发生响声的路段,10多称钟后一辆货车路过驶到发生响声的路段停车的事实。⑦证人王栋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他乘坐夏甲驾驶的鄂L349**小轿车回通山县城,途中夏甲驾车将一个骑自行车的女人撞了,夏甲没说任何话,只减了速,径直将车开走了的事实。⑧证人陈春某的证言,证实了严某某于2010年元月以25000元价格将鄂L349**小汽车卖给他,他于2011年9月以19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金顶赞(真名叫“金顶颂”),未签订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⑨证人金顶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于2014年3月左右以3000多元的价格将该车以报废车辆性质卖给修理厂,未签订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3、被告人夏甲的供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他投案自首,和已部分赔偿的事实。4、鉴定意见:①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军安司鉴(2014)鉴字第7-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鄂L349**轿车前右大灯、引擎盖与自行车后轮、后尾架追尾式碰撞,骑车人头部与轿车前挡风玻璃碰撞,将骑车人向前抛出14.8米落地,自行车向前推出24.3米,产生第一次事故;鄂L331**货车经过事故路段时,与落地的骑车人身体发生碾压,产生第二次连环事故;鄂L349**轿车行驶速度为57Km/h;鄂L331**货车行驶速度为68Km/h的事实。②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医法(2014)病检字第106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胡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后附加胸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血气胸死亡;胡某某颅脑损伤系轿车形成,胸部损伤系货车形成;胸部损伤是主要死亡原因,颅脑损伤是次要原因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已到强制报废期的机动车,与另一肇事车辆先后发生连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夏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夏甲在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甲及另一肇事车司机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夏甲并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夏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甲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郑望飞人民陪审员  罗群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