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诉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3号原告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777号1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永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金鹿,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彦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大街。法定代表人徐恩云。本院受理原告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变更协议》尚未生效,原告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其无权提起诉讼;即使《变更协议》有效,《氧化铝长期买卖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亦不明确,该条款无效;《变更协议》中并无管辖条款,即便《氧化铝长期买卖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有效,也不适用于原告;本案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故请求将此案移送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氧化铝长期买卖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应提交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原、被告及东方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中并没有对法院管辖作出约定,但该《变更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未涉事宜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现原告与被告间就涉案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氧化铝长期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即提交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峥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须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