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贾银全与张有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银全,张有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91号原告:贾银全,男。委托代理人:杨楠钧,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有民,男。原告贾银全与被告张有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楠钧,被告张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银全诉称:2014年5月21日9时许,原告家的两条小狗在街道咬卖红芋的人,被告之妻便骂狗,且越骂越难听。原告之妻听到后与其论理,被告之妻就提名道姓骂原告之妻,语言极为下流,原告之妻气愤至极,昏倒在地。这时,原告外出返回村子,发现妻子在被告家门口躺着,遂了解情况,因被告没有制止其妻辱骂原告之妻,便要求被告及其妻子到街道说事,意欲让大家评理。原告抓被告衣服时,被告抓住原告左手,将原告左手食指折断,原告即打电话报警。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凤翔县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示指间关节脱位并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示指远指间关节处挫裂伤等”,经法医鉴定属十级伤残。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7306.65元,被告仅支付500元。被告无理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806.65元(人民币,下同)。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27606.65元,其中医疗费1450.65元、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元。被告张有民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均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21日8时许,原告的一条狗在被告家门前咬了一个买红芋苗的人,买苗人走后,狗返回又咬正在被告家大门前浇菜的被告之妻。由于被告之妻眼睛患有重度白内障,看不清东西,故将原告家的狗说了几句,原告之妻嫌说他家狗,就先出口骂人,语言下流,使被告之妻吃不消还了一句,两女人于是发生争执。当时,被告洗漱完正坐在自家大门道,原告夫妻突然冲进被告家中,将被告家中的摩托车、饭桌、热水瓶、铁凳子全部砸掉,用手抓住被告的衣领将被告的白衬衣撕烂,接着将被告之妻打倒在院内,被告之妻的手镯被折断。被告见状拉原告时,原告将被告手腕上带的一块新手表打坏,情急之下,被告将妻子反锁在自家房内,后原告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被告家中后,将砸烂的东西全部拍照,这期间,原告说他的手指骨折,派出所民警决定两家各拿500元,自给自看病,后双方被带到派出所做笔录。事发后,原告采用将垃圾堆放在被告家门口、用铁丝拧住被告家大门、断水断电等行为,严重干扰被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及其妻子,也未扭原告的手指,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斜对门而居。2014年5月21日9时许,原告之妻亢月侠与被告之妻张小苹因琐事在被告家门口相互辱骂并撕扯,后亢月侠晕倒在地。适时,原告外出返回,发现其妻躺在被告家门口,于是冲进被告家,将被告家的摩托车和桌子踢倒,然后用手抓住被告的衣领,被告的衬衣被原告撕破。接着,原告又用手拉被告,双方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左手食指受伤。后原告向横水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事态平息。原告受伤后,即至凤翔县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左手示指远指间关节脱位并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示指远指间关节处挫裂伤”,住院行清创缝合并关节脱位复位术,建议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下午,原告又至宝鸡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食指挫裂伤术后、左食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术后、左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静脉输液预防感染对症治疗、患肢制动、严密观察病情情况,次日好转出院。医嘱隔日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患肢制动4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1天,为此花医疗费1423.65元。2014年9月5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发后,被告通过横水派出所支付原告500元。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被告未反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横水派出所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凤翔县横水镇东塬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两家系近邻,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尽量避免产生矛盾,一旦发生纠纷亦应通过合法途径冷静、妥善处理,共同维护祥和文明、安定有序的生活生产秩序。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然均未能冷静、理智对待和妥善处理,反而忽视邻里情义,进而互相撕扯,以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具有过错。考虑到此次纠纷中,原告冲到被告家中损毁被告财物、主动撕扯被告的行为直接激化双方矛盾,引起纠纷进一步升级,系导致自身受伤的重要原因。审理中,关于原告伤情是否系被告所致,双方虽各执一词,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在纠纷发生过程中相互撕扯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公安机关对亢月侠、张小苹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被告的撕扯行为与原告的伤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纵观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有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需要指出的是,远亲不如近邻,原、被告斜对门而居,双方又均已年长,希望能够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逞一时之能,结果伤人伤己,而忍一时之气,免百日之忧,利人利己,何乐不为?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病史及票据,凭据核定为1423.65元,对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贾静静的1张金额为27元的票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并无固定工作,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同期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680元(60元/天×28天);3、护理费,原告虽主张1120元(80元/天×14天),但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相关标准酌定为840元(60元/天×14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2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本院确认为60元(20元/天×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其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原告主张13006元(6503元/年×20年×10%),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实际支出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813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民赔偿原告贾银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8139.65元的50%,即9069.83元,扣除已付的500元外,再付8569.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银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有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贾银全负担270元、被告张有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伟哲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成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少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