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刘某,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某某,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台湾人,户籍地址台湾台东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林某某背弃承诺离开原告,也未向原告提供生活费用,至今双方已未联系逾11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09年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未被准予。此后原、被告依旧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謄本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依法于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2.(2004)梅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2009)梅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0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09年6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分居生活,原告刘某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审 判 员 庞俊洁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楚楚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