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学增、李中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增,李中英,乔立彬,薛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信用社职工。被告张学增,居民。被告李中英,居民。被告乔立彬,居民。被告薛海军,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学增、李中英、乔立彬、薛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增、李中英、乔立彬、薛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学增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李中英、乔立彬、薛海军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增、李中英、乔立彬、薛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借给被告张学增30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3日归还,月利率11.3054‰,由被告李中英、乔立彬、薛海军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城区信用社如约将借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学增,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学增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归还。被告李中英、乔立彬、薛海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地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增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中英、乔立彬、薛海军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