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朱宝秀与陈德勇、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朱宝秀,女,58岁。委托代理人王从明,滨海县国税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德勇,男,53岁。被告张小红,女,48岁。原告朱宝秀诉被告陈德勇、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勇、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秀诉称:被告陈德勇立据向我借款230000元,约定月息4600元,相当于月息2%,后归还利息72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23万元本金和尚欠利息。被告陈德勇、张小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宝秀与被告陈德勇是熟人关系,2012年11月朱宝秀在陈德勇所开办的砖瓦厂担任结算工作,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德勇因无钱发放工人工资,立据向原告朱宝秀借款23万元,该条据载明“借到朱宝秀现金贰拾叁万元,¥230000据陈德勇2013年7月26日,(每月付息4600元),已付息7200元,2014年4月6日陈德勇。”借款后被告陈德勇于2014年4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7200元。2014年4月20日后陈德勇出走,下落不明。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德勇与被告张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德勇与被告张小红于2014年4月11日已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宝秀、被告张小红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德勇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陈德勇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朱宝秀借款230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德勇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还款义务,在原告催要后,被告陈德勇理应积极归还,现拖欠不还,导致本次诉讼的产生,被告陈德勇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德勇归还欠款本息应予以支持。该笔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张小红与被告陈德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用于家庭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小红对该笔借款尚欠本金和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尚欠本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勇、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勇、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宝秀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德勇已还的7200元在双方结账时予以冲抵。二、被告陈德勇、张小红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陈德勇、张小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如根审 判 员 顾万文人民陪审员 于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