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安法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法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A026**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回河镇南陈村路口时,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李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之父李道远代为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代为赔偿经济损失6.6万元,且取得对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济阳)公(刑)检(尸)字(2014)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交鉴D字第1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公交认字(2014)第SGW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路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