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执字第16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罗执字第1685-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布莱特·德米特里。被执行人吴宝有。被执行人王燕。本院作出的(2013)临罗商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其子吴炎锋(身份证号:XXX)名下的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吴炎锋(身份证号:XXX)名下的房产壹处。二、被执行人负责看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