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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恒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fontface="宋体">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font>,<fontface="宋体">朔州市恒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font>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times;&times;(&times;&times;)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朔州市恒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俊宏,山西&times;&times;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恒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诉讼期限内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爱文人民陪审员  房文堂人民陪审员  韩书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雷志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