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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乔某与陈存富、陈大彬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存富,乔建为,陈大彬,睢宁县高作中心卫生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存富,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冬梅,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大彬,农民。原审被告睢宁县高作中心卫生院,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高南村。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奇。上诉人陈存富因与被上诉人乔建为、原审被告陈大彬、睢宁县高作中心卫生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陈存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5日,陈存富以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公司的名义与睢宁县高作中心卫生院签订了关于高作中心卫生院精神病房楼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2月10日工程开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钢筋需要焊接,案外人周某(涉案工程的监理)向陈存富介绍从事焊接工作的乔某。陈存富与乔某协商后,乔某即于2010年4月初到工地进行钢筋焊接工作,焊接所需要的工具即焊机、电线、焊药均由乔某自备。陈大彬系陈存富雇佣的总账会计。2010年4月19日,乔某与其家属陈春秀在涉案工程二楼顶焊接钢筋的过程中,乔某欲徒手将微弯的钢筋掰直,在此过程中钢筋突然断裂,致使乔某从二楼顶层(周围无防护网)跌落受伤,后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医生建议住院转院治疗,并于同日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复合外伤;2、腰2、3椎体爆裂骨折,继发椎管狭窄;3、脊椎马尾神经损伤伴双下肢全瘫;4、双跟骨骨折;并行腰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椎管探查减压术。住院治疗77天后,乔某于2010年7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5250.35元。2011年11月8日,乔某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10日行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乔某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032.5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床上协助轴向翻身,继续抗炎治疗,观察切口愈合情况,术后14天视情况切口拆线,术后6周返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3、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等。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另查明,在乔某伤后治疗过程中,陈存富共计支付其79000元。后因乔某向陈存富索要赔偿未果,向一审提起诉讼,要求睢宁县高作中心卫生院、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陈存富、陈大彬赔偿各项损失共41032.55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经调解,陈存富自愿支付乔某3000元。乔某表示其他诉讼请求待评残后另行主张。上述3000元陈存富已支付给乔某。现乔某请求判令睢宁县高作中心卫生院、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陈存富、陈大彬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14352.29元等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期间,乔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9月2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鉴定人乔某腰部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以外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4周左右为宜。乔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因伤情需要,乔某于2010年8月1日在徐州小龙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花费160元购买双拐。睢宁县高作中心卫生院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72万元支付陈存富,其与陈存富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乔某无焊工证。在事故发生前,涉案工程的所有钢筋焊接工作均由乔某与其家属陈春秀完成。一审庭审中,乔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睢宁县高作中心卫生院、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陈存富、陈大彬赔偿乔某医疗费1282.90元(65250.35元+18032.55元-82000元)、伤残赔偿金170828元(12202元/年×14年)、护理费244040元(12202元/年×20年)、误工费41921.39元(12202元/年×1254天÷365天)、营养费1470元(15元/天×7天×14周)、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器械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14352.29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某是为陈存富提供劳务还是承揽涉案工程的钢筋焊接工程。乔某主张其系受陈存富雇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乔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陈存富辩称,乔某是承揽涉案工程的钢筋焊接工作,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供证人仝迎太、胡某、周某出庭作证及周某的书面证明为证。故根据证人仝迎太、胡某的证言,可认定乔某在从事焊接工作时,工具及焊接材料均自备,且其工作不受陈存富支配。陈存富接受乔某的焊接钢筋的工作成果,并向其支付报酬,乔某与陈存富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乔某系自陈存富处承揽涉案工程的钢筋焊接工作。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乔某作为承揽人按定作人陈存富的要求在涉案工地从事钢筋焊接工作,并将焊接好的钢筋交付陈存富,由陈存富向其支付报酬。乔某在从事焊接工作的过程中受伤,陈存富作为定作人,并未提供有安全防护措施的工作场所,且其选任的乔某无焊工资质,其选任存在过失,陈存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乔某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未有切实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工作方式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乔某承担60%的责任,陈存富承担40%的责任。关于睢宁县高作中心卫生院、陈大彬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睢宁县高作中心卫生院并非定作焊接钢筋工作的定作人,乔某要求睢宁县高作中心卫生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陈大彬系受雇于陈存富,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乔某要求其承担责任,亦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乔某所受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83282.90元(65250.35元+18032.55元);关于误工费,乔某系农村户口,其误工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期限为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共计1254天,误工费为41921.39元(12202元/年×1254天÷36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乔某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70828元(12202元/年×14年);关于护理费,乔某系三级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为244040元(12202元/年×20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乔某的营养费为1470元(15元/天×14周×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天×(77天+13天)];关于交通费,考虑乔某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酌定为1000元。关于乔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乔某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医疗器械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乔某各项损失合计565352.29元(83282.90元+41921.39元+170828元+1470元+244040元+1350元+1000元+160元+20000元+1300元);陈存富应当负担238140.92元[(83282.90元+41921.39元+170828元+1470元+244040元+1350元+1000元+160元+1300元)×40%+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82000元,陈存富还应支付乔某156140.92元。一审判决:一、陈存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6140.92元;二、驳回乔某对睢宁县高作中心卫生院、陈大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存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乔某没有焊工资质,在承揽活动中没有注意到安全防范义务,并采用错误的方法工作,且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次,上诉人作为定做人所提供的工作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对焊工资质的审查在本案中并不能构成实质危险,上诉人不应因此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相关赔偿责任和赔偿计算标准时存在错误。由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可知,被上诉人系承揽加工人,其注意安全是最基本的责任,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责任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精神损害数额20000元过多,在计算赔偿标准上,精神损害没有按比例计算,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存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大彬以认同上诉人上诉理由进行答辩。原审被告睢宁县高作中心卫生院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乔某因伤产生的损失,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乔某作为承揽人按定作人陈存富的要求在涉案工地从事钢筋焊接工作,并将焊接好的钢筋交付陈存富,由陈存富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乔某无焊工资质,陈存富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对乔某在从事焊接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负赔偿责任,结合陈存富未提供有安全防护措施的工作场所等实际情况,原审酌定乔某承担60%责任、陈存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受害人致残或致死,给受害人及依法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意识上受到的伤害,依据侵害人的经济状况和侵权手段等综合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故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双方过错程度及乔某的伤情,酌定陈存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存富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按比例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陈存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袁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