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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叶圣希与何其南、祁红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圣希,何其南,祁红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叶圣希。委托代理人李晓斌,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其南。被告祁红霞。原告叶圣希与被告何其南、祁红霞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圣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被告何其南、祁红霞在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何其南签字立据向江苏中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阳公司)借���30万元。当日,中阳公司将借款汇入其指定帐户。后被告何其南一直未归还该借款。2013年11月份,中阳公司与何其南及斜桥小额贷款公司协商债权转让事宜,但未谈成。2014年7月15日,中阳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中阳公司将对被告何其南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中阳公司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原告还款。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阳公司付款通知单,载明:财务部请办理给何其南工行帐号62×××09因借款转帐30万元,申请人卢某(中阳公司出纳会计),审核人叶金福(中阳公司法定代表人)。2、工商银行转��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11年12月1日,收款人何其南,金额30万元,用途借款,何其南在该存根上签名。3、中国工商银行2011年12月1日进帐单,载明:出票人为中阳公司,收款人为何其南,金额为30万元。4、中阳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载明:中阳公司将对何其南、祁红霞的到期债权30万元转让给叶圣希。5、中阳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给两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叶圣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我公司对你享有的债权30万元,转让给叶圣希。请在接到本通知后,将该款项直接归还给叶圣希。6、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两被告于198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何其南辩称:2011年11月份,我向中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福提出,因做生意需要,想向中阳公司借30万元。叶金福同意借款,但提出要等过了11月份才能借给我。2011年12月1日,我打电话给叶金福,他让我到他办公室去。到叶金福办公室时,中阳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晓湘也在叶金福办公室,叶金福便让黄晓湘叫中阳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施某过来。我在中阳公司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了借款人名字,30万元的借款金额,1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银行贷款利息),并将身份证交给他们复印。叶金福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款,并将借条交给施某办手续。不久,施某拿了一张3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我,我在转帐支票的存根上签名后,便拿着转帐支票到银行将钱转到我帐户上。我向中阳公司所借款,做期货生意都亏掉了,祁红霞并不知道,故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中阳公司一直未向我催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当时我出具给中阳公司的借条。中阳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我也收到了。原告所述2013年11月份在国际大酒店与斜桥小额贷款公司洽谈债权转让不是事实。中阳公司在2014年7月将对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时,该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其南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阳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行政部门递交的《江苏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封面,载明:申请单位为中阳公司,负责人为叶金福,联系人为黄晓湘。2、江苏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网页截屏,载明:叶金福为董事长,施某为财务部经理。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通讯费发票,载明:施某电话号码为180××××7799.4、被告何其南手机号码131××××8886的2014年9月通话详单及其于当月10日(本院第一次开庭日)与黄晓湘(18时04分52秒主叫133××××8630号码��时长340秒)、施某(17时52分07秒主叫180××××7799号码,时长643秒)电话通话录音。黄晓湘在通话中陈述到在何其南向中阳公司借款时,其与公司财务负责人施主任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福均在场,何其南向中阳公司出具了一份固定格式的借条后,交给施主任。施某在通话中陈述到何其南当时出具了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借条,财务部门后来将借条给了叶金福,叶金福放在他的保险柜内。财务上没有该借条,如有一定拿出来。叶金福是马大哈,也可能找不到借条了。另被告何其南申请证人卢某到庭作证,卢某陈述:我在2009年5月份到中阳公司担任出纳会计,2012年6、7月份离开。2011年12月1日上午,和我同一办公室的主管会计施某,拿着一张部分打印,部分手写有借款人为何其南,金额为30万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的借条(借条上面有叶金福的签字同意借款及公司印��)及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我,让我汇款给借款人。然后我按公司的借款流程,填写了一份付款通知书(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付款通知书)找叶金福签字。叶金福签字后,我填写了一张3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施某。后来施某将借条拿走了,我再没有看到借条,据我分析是被领导拿走了。被告祁红霞辩称:我与何其南于1986年9月结婚,2012年7月离婚。婚后何其南的工资也没有作为家用,他在外面借款及做什么事情我都不知道。直到2012年6月,才听何其南的领导说他在外面有五、六百万元的债务。离婚时,我变卖了家中的全部财产,为何其南还债,现租房在外居住。本案所涉债务是我收到中阳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时才知道。我没有义务归还该债务,也没有能力归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另申请证人施某到庭作证,施某陈述:我原是中阳公司财务负责人,因为有些帐目还没有移交,现在有时还到公司去,公司每月发2000元报酬。2011年12月1日,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晓湘(手机号码是133××××8630)叫我到叶金福办公室,当时何其南在叶总办公室。何其南提出向叶总借30万元,叶总让我下去办一下手续,当时何其南提出打一张借条,叶总说不要打借条了,就没有打借条。我就下去让卢某填付款通知书,并让叶总签字。叶总签字后,卢某就填写了一张转帐支票给何其南签字后,将支票交给何其南。去年11月份,我参加了何其南与中阳公司、斜桥小额贷款公司一起洽谈过债权转让事宜。何其南向法庭提供的我与其的通话录音是事实的,但内容是否真实记不清了。如果有单位或个人向公司借款,借条应该装订在凭证里。何其南提供的与黄晓湘通话录音的女声是黄晓湘的声音。针对被告何其南辩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补充陈述:何��南向中阳公司借款时,没有填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仅仅是在转帐支票的存根上签名作为履行借款的手续。黄晓湘的录音应由其本人到庭核实,录音中黄晓湘也没有肯定说看到借条,也没有提到借款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卢某离开中阳公司一年多,离开时与公司有工资方面的矛盾,其所作证言是孤证,且不具有客观性,亦不真实。施某所作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何其南对施某所作证言的意见是:施某是中阳公司的核心人物,与中阳公司是同一个利益共同体,其到庭所作证言与其录音相矛盾,与事实不符。被告祁红霞对施某所作证言的意见是:在卢某向法庭作证过程中,施某到庭对卢某讲“不要说有借条”,可见施某所作证言不真实,是做伪证。且施某现仍在中阳公司拿工资,所作证言是迫于压力,而且与录音不符。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何其南向中阳公司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15日,中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阳公司对何其南的债权30万元转让给原告。当日,中阳公司向两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两被告将上述债务向原告履行。两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本院在2014年12月18日庭审过程中,当卢某向本庭作证陈述时,施某未经法庭许可,闯进法庭,对卢某说:“没有借条啊”,后被法庭制止,退出法庭。另查明,被告祁红霞与何其南于198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所涉债务被告祁红霞是否应与被告何其南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中阳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在被告何其南向其借款时,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而仅让借款人在其交付借款的转帐支票上签名,与常情不符。其次,综合分析借款知情人施某、黄晓湘、卢某的证言和通话录音,施某作为中阳公司财务负责人,在其到庭作证前与被告何其南通话时,认可何其南在向中阳公司借款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而在其后到庭作证时却否认何其南出具过借条,前后相互矛盾。且施某现仍在中阳公司领取报酬,在卢某作证时对卢某说“没有借条啊”,故其当庭陈述何其南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及参与中阳公司债权转让给斜桥小额贷款公司的证言不可信。黄晓湘时任中阳公司办公室主任,何其南在向中阳公司借款时在场,亦在与何其南通话中认可当时何其南出具了借条。卢某作为中阳公司出纳会计,本案所涉借款的经办人,其所作证言与被告何其南陈述及施某、黄晓湘与被告何其南通话陈述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认定何其南在向中阳公司借款时,向中阳公司出具了书面借条,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应提供原始债权凭证,然未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纳被告何其南关于本案所涉债权约定了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原告现主张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原告另辩称在2013年11月与何其南曾协商转让本案所涉债权,但因何其南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何其南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要求被告何其南归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祁红霞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圣希要求被告何其南、祁红霞向其偿还被告何其南向江苏中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叶圣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 判 长  缪培红人民陪审员  罗靖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