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容某在本区友谊大道建设一路华坤宾馆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容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俗称“麻果”)。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共重18.2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非法持有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容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