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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炎法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苏红、杨春来、陈小阳、刘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苏红,杨春来,陈小阳,刘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炎法执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月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苏红,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春来,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小阳,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小华,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苏红、杨春来、陈小阳、刘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刘苏红、杨春来、陈小阳、刘小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本息144402.4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受理费3190元,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刘苏红、杨春来、陈小阳、刘小华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兰中刚审 判 员  傅旺盛代理审判员  谭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