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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埇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7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抓获,同年4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长审理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涛、吴伟前往宿州市开发区沱河安置小区19栋2单元203贺某家,利用技术开锁入室,盗取贺某家一个金手镯,两个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个金镶玉挂坠,一个银手镯,一个金吊坠,两个银手镯。二、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涛、郑桂虎前往宿州市开发区沱河安置小区7栋1单元402室张某家利用技术开锁入室,盗取张某家一副耳环、一条项链,价值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涛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期间内量刑。被告人张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涛伙同吴伟(另处)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沱河安置小区,进入19栋2单元203室贺某家中盗窃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等金银首饰,后销赃得款4000余元,被告人张涛分得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3日9时,被告人张涛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沱河安置小区19栋2单元203室指认,2014年3月10日在此处伙同吴伟盗窃。(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沱河安置小区19栋2单元203室。(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0日18时许,她发现家里被盗了一只金手镯,两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金镶玉的吊坠、一个银手镯及两副小孩的银镯子,共价值二万余元,家中的门锁没有撬别的痕迹。(四)同案犯吴伟的供证,证明2014年3月份,他和张涛在宿州市开发区沱河小区盗窃,张涛打开一户人家的防盗门入户盗窃,他负责望风,他们偷了很多金银首饰,张涛卖了约4000多元钱,二人平分。(五)被告人张涛的供述,称2014年3月10日下午,他和吴伟一起到了沱河小区一个单元楼上,吴伟打开门进入一户人家他在门口把风,吴伟从屋里偷出许多金银首饰,吴伟联系了一个买家卖了4000元钱,他们每人分了2000元。二、2014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涛伙同郑桂虎(另处)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沱河安置小区,进入7栋1单元402室张某家,盗窃耳环一副、项链一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3日9时,被告人张涛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沱河安置小区7栋1单元402室指认,2014年4月1日在此处伙同郑桂虎盗窃。郑桂虎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沱河安置小区7栋1单元402室指认,2014年4月1日在此处伙同张涛盗窃。(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3日,郑桂虎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号张涛为与其共同盗窃的人。(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日15时,她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沱河安置小区7栋1单元402室的家中被盗了一副耳环,一条项链,价值45元钱。(四)同案犯郑桂虎的供证,证明2014年4月1日下午2点多钟,张涛带着他一起到沱河小区盗窃。张涛拿出一个T型钥匙打开7栋1单元4楼的一户房门,张涛进到屋内盗窃,他在门口望风,他们从小区南门出来时被警察抓获。(五)被告人张涛的供述,称2014年4月1日中午,他向郑桂虎提议盗窃,当天下午16时许,他和郑桂虎一起到了沱河小区三楼,他用T字型开锁工具打开门朝西的一户人家,郑桂虎在门口望风,他入户盗窃了一副耳环。离开小区时被警察抓获。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涛伙同郑桂虎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沱河安置小区7栋楼1单元4楼实施盗窃后离开小区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埇刑初字第0078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涛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涛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涛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牛民主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