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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饮酒后于当日22时15分许,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锡山区泾安路由南往北行驶,后转到俞更巷路口,途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3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查询、接处警登记表、《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证人倪某、王某、陶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