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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务工。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上午1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预谋,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红三菜市场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被告人刘某乙望风,被告人刘某甲上前窃得池煜亨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大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二被告人在运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池煜亨的陈述,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发还失主清单,二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二被告人经过情况的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