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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6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闫松林与魏林帅,魏玉杰,孙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松林,魏琳帅,孙红平,魏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6304号原告闫松林。委托代理人季春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和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琳帅。委托代理人魏玉杰,系魏琳帅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田,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平。委托代理人魏玉杰,系孙红平之夫。委托代理人李田,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魏玉杰。委托代理人李田,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闫松林与被告魏琳帅、魏玉杰、孙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春彪、和燕,被告魏玉杰(被告魏琳帅、孙红平的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琳帅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确认原告于签订日已累计向被告魏琳帅出借人民币1890000元,被告魏琳帅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且已向原告出具收条。协议约定上述全部借款被告应于2014年8月5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偿还原告,否则将以前述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月3%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因被告魏琳帅违约,由此产生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魏琳帅承担。被告魏玉杰、孙红平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魏琳帅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居间费用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已至还款期,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根据《借款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琳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890000元;2、被告魏琳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即逾期利息28747元,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实际支付至实际全部还款日);3、被告魏琳帅一次性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被告魏玉杰、被告孙红平对本案全部诉讼请求负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玉杰辩称,签订借款协议我不在场,每次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时都是不写日期的,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都不认可。借款本金我只认可1000000元。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田辩称:一、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魏琳帅1254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魏琳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77000元,现在尚欠1177000元;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890000元的借款额不认可,在此基础上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均不认可;第三、本案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的具体签定时间不认可,签订地点是在河西区绍兴道;第四、对被告魏玉杰、孙红平承担的连带责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闫松林作为甲方,被告魏琳帅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确认了截止到签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已累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壹佰捌拾玖万整(小写1890000元),乙方已全部收到上述款项并向甲方出具收到前述款项的收条。双方约定前述全部款项于2014年8月5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偿还甲方,否则将以前述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3%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由此产生的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下方有甲方闫松林签字及乙方魏琳帅签字并摁手印。同时被告魏玉杰、孙红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魏琳帅向原告闫松林对上述借款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一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居间服务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函下方有保证人魏玉杰、孙红平签字并摁手印。另查明,原告闫松林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魏琳帅1254000元,同时原告主张在2014年6月20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魏琳帅396000元,2014年6月27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魏琳帅240000元。被告2014年7月28日被告魏琳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77000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魏琳帅称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称系双方其他纠纷产生,但未提交证据。逾期被告魏琳帅未偿还全部欠款,被告魏玉杰、孙红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闫松林与被告魏琳帅的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表明原告闫松林出借给被告魏琳帅人民币1890000元,三被告对此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截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魏琳帅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9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魏琳帅主张2014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77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称系双方其他纠纷产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魏琳帅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截止到2014年8月5日,被告魏琳帅尚欠原告闫松林人民币181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魏琳帅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魏琳帅未按约如期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魏琳帅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魏玉杰、孙红平同意为被告魏琳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魏玉杰、孙红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关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本案借款协议及担保函签订时间地点的不认可的抗辩因未拿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琳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闫松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813000元;二、被告魏琳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闫松林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8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魏玉杰、孙红平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魏琳帅应承担的债务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闫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琳帅承担。被告魏玉杰、孙红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俊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