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振华与被告左永峰、鲍希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华,左永峰,鲍希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号原告高振华,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文超,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永峰,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庆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希军,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振华与被告左永峰、鲍希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左永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各自委托代理人、被告鲍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诉前经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左永峰的黑EXG0**厢式货车依法进行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鲍希军驾驶黑EXG0**号牌厢式货车沿林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乡董山家停车场门前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在肇源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因病危转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2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鲍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左永峰系货车车主,鲍希军作为受雇佣司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192.95元,不足部分29900.23元由被告左永峰和鲍希军按80%比例连带赔偿。被告左永峰辩称,被告同意按比例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但原告支付医疗费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鲍希军辩称,原告要求按80%责任比例赔偿不合理。原告在没有医院同意的情况下转院支付高额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在无医生准予转院证明情况下转院治疗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鲍希军驾驶黑EXG0**厢式货车沿林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乡董山家停车场门前时遇原告横过公路,将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左永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2014年5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鲍希军受左永峰雇佣。当日原告入住肇源县人民医院1天��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药费1908.8元。医院告知家属原告病情较重,有生命危险,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血肿等。住院12天,2014年9月16日治愈出院。支付药费41271.03元。医嘱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误工费参照我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天×66.09元=2841.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43天×66.09元=2841.87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复查支付检查费395.46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12天费用1536元。因原告出院时身体未恢复正常,支付的往返交通费4000元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希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原告伤情危重,原告选择较好的医院救治符合常理,其合理治疗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841.87元,误工费2841.87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36元,合计21219.74元。不足部分34875.29元,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但被告鲍希军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左永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即34875.29元×70%=24412.70元。如其有证据证明鲍希军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另行追偿。原告自负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219.74元;2、被告左永峰赔偿原告损失24412.70元;3、被告鲍希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实际支出费216元,合计1187元,原告负担3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负担273元,被告左永峰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同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