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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杜美卿与曾祥国、吴巧玲、曾繁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卿,曾祥国,吴巧玲,曾繁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杜美卿,女,1952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天星,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曾祥国,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吴巧玲,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被告:曾繁在,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原告杜美卿与被告曾祥国、吴巧玲、曾繁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卿和被告曾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玲、曾繁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同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星和被告曾繁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国、吴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美卿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60000元(从2014年1月5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3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曾祥国辩称:被告实际借款为1500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曾祥国转账97000元和48500元,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翻倍书写的,且被告曾祥国已支付至2014年1月份的利息。被告吴巧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繁在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曾繁在只是去签字,2012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上的担保人名字并不是曾繁在本人书写的,被告曾繁在只是在名字上捺指印。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1日前付清,被告曾繁在自愿为曾祥国、吴巧玲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曾繁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曾祥国的银行账户转账97000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11日前付清。该借条上有“担保人:曾繁在”字样。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曾祥国的银行账户转账485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曾祥国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出具的借条二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杜美卿认为:2012年3月1日,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预先扣留借款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曾祥国97000元,余款100000元分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曾祥国,其中一次60000元、一次40000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预先扣留借款利息1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曾祥国48500元,余款5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曾祥国。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60000元(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360000元,扣除被告曾祥国已偿还的50000元,被告曾祥国、吴巧玲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10000元。被告曾祥国认为:2012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故原告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仅向被告曾祥国转账97000元,原告并未另向被告曾祥国支付现金100000元。2012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故原告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向被告曾祥国转账48500元,原告并未再向被告曾祥国支付现金50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且被告曾祥国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被告曾繁在认为:被告曾繁在对本案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事实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原告与被告曾祥国均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曾祥国款项97000元和48500元,但被告曾祥国主张未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款项100000元和5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元,故原告应当对是否向被告曾祥国提供现金100000元和5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除提供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出具的借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通过现金形式分别支付给被告曾祥国款项100000元和50000元,且因本案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主张借款金额200000元和100000元按月利率1.5%分别扣除当月的利息3000元和1500元,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2012年3月1日的借款金额为97000元,2012年11月11日的借款金额为48500元。被告曾祥国主张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曾祥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45500元及其利息26190元(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7169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先抵扣利息),被告曾祥国、吴巧玲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2169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杜美卿与被告曾祥国、吴巧玲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杜美卿主张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应偿还借款12169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美卿主张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繁在主张2012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上的担保人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庭审中要求对该名字是否为被告曾繁在书写申请鉴定,本院告知被告曾繁在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正式的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曾繁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对被告曾繁在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繁在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对被告曾祥国、吴巧玲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繁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应偿还给原告杜美卿借款人民币1216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曾繁在对上述被告曾祥国、吴巧玲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杜美卿负担2218元,被告曾祥国、吴巧玲、曾繁在负担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长衍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