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陆杰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朋友“华仔”、“陆仔”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高记水果店门口吃宵夜期间,“华仔”邀请在该处路边等人的被害人郑某某一起吃宵���,但被郑某某拒绝。被告人陆某某见状勒住被害人郑某某的脖子将郑某某拉下电动车,郑某某倒地后,被告人陆某某用拳头殴打郑某某的头面部及身体。随后,被告人陆某某返回高记水果店。此时,被害人张某某到场,见状询问在旁的“华仔”发生什么事,被告人陆某某立即返回该处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头面部,并与郑某某发生推打。接着,被害人李某某途经该处见同事郑某某、张某某被打,于是询问发生何事,而被告人陆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的鼻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郑某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张某某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分别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属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是基于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而提,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