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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唐旭格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旭格,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住马山县。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旭格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旭格及其辩护人李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唐旭格在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义和西区工业区其经营的盛大数码电子科技店内,采取从电脑中复制淫秽视频到移动硬盘的手段,向李某复制、贩卖淫秽视频视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现场扣押到唐旭格手提电脑一台,李某的移动硬盘一个,电脑储存淫秽物品的影音视频49个,经鉴定,电脑、移动硬盘内属淫秽物品的影音视频共计96个。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旭格的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其仅贩卖一次,且缴获的视频数量不多,建议判处其拘役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旭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国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旭格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唐旭格在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义和西区工业区其经营的盛大数码电子科技店内,采取从电脑中复制淫秽视频到移动硬盘的手段,向李某复制、贩卖淫秽视频视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现场扣押到唐旭格手提电脑一台,李某的移动硬盘一个,电脑储存淫秽物品的影音视频49个,经鉴定,电脑、移动硬盘内属淫秽物品的影音视频共计96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旭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手提电脑一台、内存卡一张、读卡器一个),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旭格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复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仅贩卖一次,且缴获的视频数量不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旭格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