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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汉族。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海大道迪卡侬运动专业超市门口自行车停放处寻找盗窃目标,见被害人胡某奇的捷安特XTC860变速3*10轮胎2792.05自行车停放在该处,便用随身携带的剪钳去剪车锁。该行为被群众发现并报警,陶某被当场抓获,被盗自行车及车锁、作案工具剪钳亦被缴获。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10.12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83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陶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涉案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陶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人彭某、王某库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奇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深价鉴[2014]13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深公(南)刑勘[2014]092316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