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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荣和与被上诉人柳志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荣和,柳志成,南京岚竹工贸有限公司,苏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和,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志成,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德根、张春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岚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竹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徐荣和。原审被告苏美仙,女,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上诉人徐荣和因与被上诉人柳志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辖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荣和的上诉理由为,其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埔东里119号607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也应当根据主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柳志成与原审被告岚竹公司分别为本案借款协议即主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上诉人徐荣和与原审被告苏美仙系担保人。因债务人即原审被告岚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3号,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徐荣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