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与青岛鑫蓬盛服装有限公司、宋德滨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鑫蓬盛服装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宋德滨,王长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蓬盛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德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负责人孟广波,行长。原审被告,宋德滨。原审被告王长银。上诉人青岛鑫蓬盛服装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在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12号。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贷款人)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