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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祝艳伟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艳伟,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委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祝 艳 伟 与 被 告 乾 安 县 道 字 乡 文 字 村 委 会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祝艳伟,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祝全有,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业。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委会,住所地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组织机构代码220723201203。法定代表人崔树斌,村主任。原告祝艳伟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艳伟诉称,2009年5月17日,2009年6月4日,2012年8月3日被告村书记徐丙才,村长田华贵,雇佣原告个人汽车吊车,修村用水井3次,共欠款6500元,出具欠据3枚。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2009年5月17日欠据原件一枚,2009年6月4日欠据原件一枚,2012年8月3日欠据原件一枚,乾安县道字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往来明细账复印件一枚。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委会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村里修水井,并分别于2009年5月17日,2009年6月4日,2012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3000元、2000元、1500元欠据三枚,欠据中借款人系被告,并有时任村书记徐丙才、村主任田华贵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拒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存在,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祝艳伟劳务费人民币65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秦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