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柞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冀某某、皮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冀某某,皮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柞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冀某某,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皮某甲,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冯某某、皮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11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12月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冀某某、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冀某某、冯某某、皮某甲等人预谋以高价收购粮食为诱饵,用改造过的秤卡子控制钩秤、用袖子挂秤杆、脚尖垫袋子等方式来缺斤短两,诈骗农户粮食牟利。自4月20日至5月15日,三被告人或伙同他人多次窜至柞水县杏坪镇联合村诈骗农户粮食,先后诈骗联合村二组被害人刘某甲四次、联合村一组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各一次,六次诈骗三被害人的粮食折合人民币7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甲、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皮某乙、魏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钩秤,书证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冀某某、冯某某、皮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4月20日是皮某丙伙同他俩诈骗被害人刘某甲的粮食。被告人皮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4月20日参与诈骗被害人刘某甲粮食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他未参与此笔犯罪,对指控的另五笔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产生用改造过的钩秤诈骗农户粮食牟利的想法,遂纠集被告人冀某某、皮某甲与皮某乙(已撤案)、刘某乙等人,由被告人冯某某提供钩秤、负责驾驶农用三轮车,被告人冀某某负责撬秤、分赃,被告人皮某甲等人负责抬秤、装车,在收购粮食的过程中,采取以多秤少、缺斤短两的方式,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冀某某伙同刘某乙窜至柞水县杏坪镇联合村二组被害人刘某甲的家中,采取以多秤少的方式,收购一车小麦(小麦1.05元/斤),付款3100.00元,后将所收小麦运至山阳县色河镇建喜粮油门市部以5012.00元出售(小麦1.08元/斤),诈骗小麦约1700斤,得赃款约1800元后均分。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冀某某、皮某甲窜至被害人刘某甲的家中,采取以多秤少的方式,收购一车小麦(小麦1.05元/斤),付款2660.00元,后将所收小麦运至山阳县色河镇建喜粮油门市部以4600.00元出售(小麦1.08元/斤),诈骗小麦1700余斤,得赃款1800余元后均分。2013年5月13日,三被告人伙同皮某乙窜至被害人刘某甲的家中,采取以多秤少的方式,收购一车小麦和玉米,付款3005.00元(小麦1.05元/斤、玉米1.0元/斤),后将所收粮食运至山阳县十里铺旺家粮油商贸公司以5450.00元出售(小麦1.08元/斤、玉米1.0元/斤),诈骗小麦和玉米约2200斤,得赃款2300余元后均分。2013年5月14日,三被告人伙同皮某乙分别窜至柞水县杏坪镇联合村一组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的家中,采取以多秤少的方式,收购一车玉米(玉米1.1元/斤或1.04元/斤),付给二被害人2500.00元,后将所收玉米运至山阳县色河镇建喜粮油门市部以3367.00元出售(玉米1.03元/斤),诈骗玉米930余斤,得赃款约1000元后均分。2013年5月15日,三被告人伙同皮某乙再次窜至被害人刘某甲的家中,采取以多秤少的方式,收购一车小麦、玉米和黄豆,付款1784.00元。后四人在潜逃的途中,被接警赶来的民警人赃俱获。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粮食价值人民币2568.72元,四人得赃款780余元。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冀某某诈骗六次,诈骗数额合计7600余元,被告人皮某甲诈骗五次,诈骗数额合计58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当场查获的粮食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甲,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刘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农历4月底,有四名男子开着一辆农用三轮车来杏坪镇“张氏沟”收粮食,到他家收了一些小麦,付给他3100多元,当时他怀疑重量不对,但想到家里的小麦质量不好,就图高价把陈粮处理了。同年5月12日,这伙人又到他家收了一些小麦和玉米,付给他近3000元。次日,这四人到他家收了一些小麦和玉米,付给他3005元。通过这三次,他把家里的陈粮都卖完了,价格是小麦1.05元/斤、玉米1元/斤。5月14日晚,他把小麦和玉米各装了几袋,并分别过秤。次日,这四人又来收粮,他就把这些小麦和玉米卖了,过秤后小麦重235公斤,玉米重261公斤、黄豆重148公斤。他发现重量不符,在收到钱后,便和妻子在半路将车拦住,当时遇到村支书吴某某,吴某某就给派出所报案,并把这四人叫到村办公室,后民警赶来将这四个人抓获。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4日,有三名男子来他家收购玉米,价格是1.1元/斤,当时称量玉米重531公斤,付给他1168元,后他怀疑被撬秤了。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4日,有三名男子来她家收购玉米,价格是1.04元/斤,当时称量玉米重865斤,付给她900元,后她怀疑被撬秤了。4、证人皮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8日,冯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山阳县一块贩卖粮食,他于5月12日到山阳县找到冯某某,后伙同冯某某、冀某某、皮某甲自5月13日起至5月15日,三次窜至柞水县杏坪镇联合村,在收购粮食的过程中诈骗村民粮食。他在实施诈骗行为中,主要负责抬秤、装车。该证言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山阳县色河镇建喜粮油门市部的经营者。2013年3月份以来,先后有几个外地人开着一辆陕EF74**号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拉粮食到他的门市部来卖。他收购粮食不记账,大概记得4月中旬的一天收了些小麦和玉米,付款5012.00元,5月l2日下午收了一车小麦,付款4600.00元,这两次收购价小麦1.08元/斤、玉米1元/斤。5月14日下午收了一车玉米和一袋子黄豆,收购价玉米1.03元/斤、黄豆2.6元/斤,这些粮食总重1.67吨,付款3627.00元,其中黄豆约100斤。该证言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皮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山阳县十里铺旺家粮油商贸公司的经营者。2013年5月13日下午,有四个陌生男子开着一辆陕EF74**号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拉了一车粮食来卖,有十几袋小麦和五袋玉米。他以小麦1.08元/斤、玉米1元/斤收购,付款5450.00元,其中玉米重540斤。该证言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皮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7、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山阳县兴新旅社的经营者,2013年5月8日下午有三个人来店内住宿,5月12日下午又来了1人。这伙人每天一大早就出去,晚上才回来,5月15日早上走后就没有再来了。这伙人有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还有一些大蛇皮袋子。该证言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张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时使用的车辆及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9、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5月15日,警方在陕EF74**号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上,当场查获小麦5袋、玉米5袋、黄豆2袋,钩秤一杆(该秤最高称量85千克)。10、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陈某乙、魏某某、聂某某分别辨认,三被告人及皮某乙就是向他们贩卖粮食及住宿的人。11、物证农用三轮车照片2张、钩秤一杆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等情况,能够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1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案件的性质等情况。13、称量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警方对当场查获的粮食称量后,重量为小麦420.3公斤、玉米446.3公斤、黄豆181公斤。14、通话详单证明,三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组织联络的情况。15、机动车材料证明,涉案机动车为自卸式三轮车,车主为冯某某的情况。16、退赔承诺书、领条证明,案发后,当场查获的粮食已由被害人刘某甲领回,三被告人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刘某甲的损失共计6954.00元。1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在案发之前无前科的事实。18、办案说明证明,柞水县公安局在补充侦查中,经多次查找涉案的皮某丙、刘某乙,因二人长期出门在外,尚未找到二人进行相关讯问。19、协查说明证明,经协查,2012年11月份前后,在洛南县公安局古城镇、永丰镇辖区内,没有接到群众卖粮食过程中被不法商贩采用偷换秤砣等方式进行诈骗报警的记录。2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冀某某、皮某甲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21、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警方2013年5月15日现场查获的粮食价值人民币2568.72元。22、被告人冯某某、冀某某、皮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冀某某、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购粮食时采取以多秤少、缺斤短两的方法,骗取农户粮食,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冀某某所骗粮食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被告人皮某甲所骗粮食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被告人皮某甲当庭提出4月20日未参与诈骗被害人刘某甲粮食的辩解,由于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补充证据来排除三被告人的当庭辩解,现有证据尚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锁链,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指控被告人皮某甲此笔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皮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在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勾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首起犯意,提供钩秤及交通工具,被告人冀某某负责撬秤、为主分赃,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皮某甲负责抬秤、装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诈骗,并诈骗老年人,可酌予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皮某甲诈骗数额不大,并具有从犯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犯罪后认罪、悔罪,且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赔,可酌予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冀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三、被告人皮某甲犯诈骗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钩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张 纲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