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曹太国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太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457号罪犯曹太国,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庐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太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曹太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太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太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太国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