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桃溪支行与胡太华、许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桃溪支行,胡太华,许琴,张庆生,何万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501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桃溪支行,住所地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朱光应,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雅君,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公司银行部经理。被告:胡太华,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许琴,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庆生,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万松,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桃溪支行诉被告胡太华、许琴、张庆生、何万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胡太华、许琴在安徽儒贾钢结构有限公司价值55万元的股权。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桃溪支行负责人朱光应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雅君、被告张庆生的委托代理人袁浩、、被告何万松的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太华、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太华、许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皖舒农合个人借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由原告向被告胡太华、许琴发放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贷款未按规定用途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即年利率21.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6.2%);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3.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的救济措施有:(1)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其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庆生、何万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二人对以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为内容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胡太华、许琴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归还了二季度的利息费用。但截止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拖欠该笔借款的三季度利息13800元,违反双方关于按季结息的约定。截止起诉之日,再未按约支付利息。担保人张庆生、何万松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太华、许琴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胡太华、许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日利息150元计算);2、本案含诉讼费、保全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张庆生、何万松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太华、许琴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2、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庆生、何万松为被告胡太华、许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胡太华、许琴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庆生辩称:张庆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太华、许琴向原告借款当时是由商和担保融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而且银行提供的担保意向书是依据商和公司愿意提供担保才给予贷款的,并不是依据个人担保才放款。个人担保无效。关于利息给付应该从解除合同之日,不应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张庆生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太华、许琴向原告借款是委托安徽商和融资担保公司担保的;2、借款和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因为安徽商和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而给予被告胡太华、许琴提供贷款的;3、担保意向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庆生为被告胡太华、许琴借款向安徽商和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被告何万松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庆生相同。经质证,被告张庆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张庆生的签名无异议;被告何万松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担保合同上何万松的签名是后补的。原告及被告何万松对被告张庆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本庭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经安徽商和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胡太华、许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皖舒农合个人借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胡太华、许琴发放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贷款未按规定用途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即年利率21.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6.2%);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3.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的救济措施有:(1)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其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庆生签订了保证合同,后被告何万松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约定由二人对以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为内容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胡太华、许琴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归还了二季度的利息费用。但截止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拖欠该笔借款的三季度利息13800元,违反双方关于按季结息的约定。截止起诉之日,再未按约支付利息。担保人张庆生、何万松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太华、许琴、张庆生、何万松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太华、许琴未按约定履行付息及还款义务,被告张庆生、何万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由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胡太华、许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三,低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庆生、何万松与安徽商和融资担保公司同属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中任何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庆生、何万松以本案借款系安徽商和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函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桃溪支行与被告胡太华、许琴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胡太华、许琴、张庆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桃溪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被告、张庆生、何万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计12070元,由被告胡太华、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程 轲人民陪审员 汪家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梅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