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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沽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649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吕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子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吕某丙。由于婚后长期分居导致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被告马玉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两个孩子,儿子还没成家,女儿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子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吕某丙。双方于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生活中偶有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更应互谅互让,通过沟通的方式来解决彼此的矛盾。且原告当庭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军审 判 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袁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