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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出现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于2015年2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4年7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东莞市寮步镇嘉荣商场门口停车场伺机盗窃。周某某看见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XXX**的五菱面包车进入停车场,遂将五菱面包车锁定为作案目标。周某某在陈某某锁车门时,使用解码器屏蔽锁车信号,让陈某某误以为已经将车锁好。当确定陈某某离开后,周某某进入面包车内,用万能锁匙将轿车打着火,然后将轿车(价值约480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轿车信息登记表,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来到东莞市寮步镇嘉荣购物广场露天停车场附近路段伺机盗窃。周某某看见被害人姜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XXX**的起亚牌轿车(价值33932元)进入停车场,周见状打开解码器干扰轿车防盗锁信号,让姜误以为车辆锁好。当姜某离开后,周某某打开车门坐在驾驶室内翻找东西,周正在翻找被害人钱包(内有现金325元)时被便衣警察抓获。公安人员在周某某身上搜出一个汽车解码器、一副白色手套、6条六角匙、一个自制点火器、一条搭电线和三张车牌贴,随后将周某某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东莞市寮步镇嘉荣商场门口停车场。被盗起亚轿车车门呈开启状,驾驶室车门钥匙孔完好,未见明显撬压痕迹,方向盘上钥匙孔完好,未见明显撬压痕迹。驾驶室车门储物格内留有一把六角匙套筒、一个六角匙和两个封口袋,该封口袋内分别装有四个六角匙、九个六角匙。2、作案工具:一个汽车解码器、一副白色手套、六条六角匙、一个点火器、一条搭电线和三张车牌贴(照片);赃物:现金325元、起亚牌轿车一辆,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工具盗窃的情况。3、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被盗的起亚轿车价值33932元。4、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被盗的起亚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均未被凿改。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是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扣押一个汽车解码器、一副白色手套、六条六角匙、一个点火器、一条搭电线、三张车牌贴。钱包、身份证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8、情况说明,证实起亚轿车驾驶室车门储物格内留有一把六角匙套筒、一个六角匙和两个封口袋,该封口袋内分别装有四个六角匙、九个六角匙并不是被害人姜某的,且被告人周某某亦否认上述物品是他的。9、轿车信息登记表,证实被盗的起亚牌轿车车主是姜某。10、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他和同事刘某某在嘉荣超市停车场巡逻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该男子与2014年7月30日20时许在嘉荣超市停车场盗窃一辆五菱面包车时被监控拍摄到的男子很像,于是对该男子进行跟踪。后该男子在广场逛了几圈后对景泰商务酒店门口的一辆起亚轿车起了歹意。当时他假装经过起亚轿车前面,看见该男子坐在驾驶位低头找东西,该男子发现他在观察后,就坐正位置,然后他离开轿车约两三米打电话叫队长过来支援。该男子在车内约2分钟左右,其他同事就到达现场,在被盗窃的轿车内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很不配合,后在该男子身上搜出一部解码器、一双手套、三张贴纸、七把螺丝刀、一捆黑色电线(在电线的一头有导电夹),该男子才承认盗窃车辆。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盗窃车辆的男子。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叶某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并证实该男子在车内约2分钟,拿随身携带的工具准备开动汽车时,他们就上前包抄在被盗窃的起亚轿车内将男子抓获。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盗窃车辆的男子。1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盗财物的情况。13、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18时许,他到寮步镇嘉荣购物广场露天停车场附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汽车。19时30分许,他看见被害人开了一辆灰色小汽车进入停车场,于是走近汽车约四、五米处等候,当被害人准备上锁时,他就启动解码器干拢防盗锁信号,让被害人误以为已经锁车了。被害人离开后,他就打开车门,坐上驾驶室翻找车内的东西,当时他只顾着翻车里的物品,还没有去启动汽车,他上车约二三十秒,便衣警察就出现了,他打开车门走出来就被抓了。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4年9月23日18时许,他到寮步镇嘉荣购物广场露天停车场附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汽车。他见被害人进入停车场后,启动解码器干扰防盗锁信号,待被害人离开后,他就打开车门,坐上驾驶室翻车内的东西。他在车辆车兜搜到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25元,他下车后便衣警察才出现。他上车约二三十秒,当时还没来得及打火启动汽车,因这次没有携带万能锁匙,只是想盗窃车内的财物并不是盗窃轿车。指认了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在第二宗犯罪事实中,他只是想盗窃车内的财物,没有偷车的故意。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关于本案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认定。经查,证人刘某某、叶某某均证实在被告人还在被盗汽车内翻找财物时即将被告人抓获,故被告人供述系在走出汽车外才被抓获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再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到现场的目的是盗窃汽车,以及在被告人身上缴获盗窃汽车的工具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第二宗的盗窃目标是汽车。综上所述,被告人梁志杰实施盗窃2宗,涉案金额人民币8225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盗窃粤SXXX**起亚牌小汽车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罗光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