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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9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6月8日投案,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城南客运站外K203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窃取其尼康D7000型照相机一部和尼康相机镜头一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相机价格为3780元,被盗镜头价格为945元。2013年6月8日,张某某携带被盗相机和镜头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取保候审期间,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不到案,而且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网购信息、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证明等证据;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赃,且其自动投案对于案件侦破有推动作用,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