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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梁阿丽与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阿丽,王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梁阿丽,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业,男,52岁,汉族,居民。梁阿丽与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阿丽到庭参加诉���,被告王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阿丽诉称,2012年10月与被告王业相识,并获得原告信任。2013年3月3日,被告以其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1000元,原告在旬阳县康华园信用社提取现金31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又谎称儿子结婚,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将身份证和卡交给被告,被告先后5次从卡上取走现金7000元。2013年8月下旬,被告告知原告身份证和卡丢失,原告意识到可能被骗,于是将身份证和卡挂失,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3年8月3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还钱。此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也找不到被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梁阿丽提供借条1张、录音U盘1个,证实被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证,并询问原告梁阿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U盘,能够证明被告王业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王业向原告梁阿丽借款31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梁阿丽现金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借款人:王业。”王业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被告王业向原告梁阿丽借款38000元,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时及时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梁阿丽���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王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景军审 判 员  黄星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