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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晚上21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c×××××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211号前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3.3mg/100ml,后带至医院验血,该过程中张某予以配合。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