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吕其斌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其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653号原告吕其斌,邹平建丰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原告吕其斌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其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其斌诉称,被告四冶公司承建滨州北海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后,于2013年3月9日与原告签定《租赁物资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价格、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拒绝支付剩余租金,且有部分租赁物品未返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扣件611个、钢管881.2米或支付相应价款共计16000元;二、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共计69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四冶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吕其斌提交证据1.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与四冶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北海公司的北海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并组织施工。证据2.《租赁物资合同》一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吕其斌系邹平建丰租赁站业主。被告四冶公司承建北海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后,与原告签订《租赁物资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价格、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五条、第十条约定,应于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金,否则按照租金总额20%承担违约金。证据3.竣工验收申请1份、租赁费计算表1份、赔偿明细表1份、出库单2张、入库单11张。证明2014年6月11日,四冶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2014年9月19日,双方对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价值及未付租赁金数额进行结算并形成赔偿明细,确定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未返还扣件611个、钢管881.2米,上述租赁物折价款为11561.5元;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9日应付租金53591.24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金,否则应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即10718.25元,租金、违约金合计64309.49元。被告四冶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冶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北海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北海公司的北海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并组织施工。2013年3月9日,原告与四冶公司北海项目部(以下简称北海项目部)签订《租赁物资合同》,合同中约定,施工地址为北海粉煤灰项目;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同时约定租赁物的名称、价格、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其中第五条、第十条约定,应于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金,否则按租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加盖四冶公司北海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朱**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未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2014年9月19日,双方对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价值及未付租赁金进行结算并形成赔偿明细,确定至2014年9月19日,未返还扣件611个、钢管881.2米,上述租赁物折价款11561.5元;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未付租金总额53591.24元。赔偿明细表加盖四冶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王**签名。原告索要租赁物及租金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扣件611个、钢管881.2米或赔偿相应价款16000元;二、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合计69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冶公司北海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与四冶河南分公司及王**签订的赔偿明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物后,未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四冶河南分公司及工作人员就未返还及未付租金形成赔偿明细表,系被告对债务的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扣件611个、钢管881.2米或赔偿租赁物损失1156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3591.2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冶公司北海项目部系四冶公司为工程施工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四冶河南分公司系四冶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后果应由四冶公司承担。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本案中未付租金53591.24元,违约金应为10718.25元,租金与违约金合计64309.4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共计6900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四冶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其斌扣件611个、钢管881.2米或赔偿相应价款11561.5元;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其斌租金53591.24元,违约金10718.25,合计64309.49元;三、驳回原告吕其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970元,共计2895元,由原告吕其斌负担195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源:百度“”